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李文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9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9號被告李文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鑫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左轉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蔡樺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任芯儀 ,沿四維路往六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此,2車在交岔口發生碰撞,任芯儀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骨盆右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芯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