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林貞助
林貞輝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上華 被告 林貞杉
林紘民 林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貞良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 陸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貞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貞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貞良於民國87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整,約定週年利率14%,並應按月繳款,惟林貞良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33,644元、利息277,681元;另林貞良亦於8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惟林貞良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3年1月12日止,共累計消費本金95,007元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81,851元未清償。而林貞良已於98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貞良之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僅就限定繼承部分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被告對於上開各節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林貞良業於98年11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5人為林貞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5頁),且被告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林貞良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