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 丁玉珍
丁連續 丁彥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國明 被上訴人 林綉娥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八九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九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綉娥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玉珍、丁連續、丁彥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9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5,9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綉娥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丁玉珍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丁連續應有部分24分之2、上訴人丁彥仁應有部分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達土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功能,主張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因此分割方法係依照使用現況分割,且考量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有出路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均以:對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沒有意見;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蓋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分歸上訴人丁玉珍、丁連續、丁彥仁共有之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形成梯型且臨道路面寬狹小,顯不利土地之利用,又因系爭土地東南側○○○鄉○○段290-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丁雞 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扣除290-5地號土地後面寬約43公尺,以上訴人等三人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比例計算,上訴人等三人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應有約14.3公尺,然附圖一上訴人等三人分得土地面臨東側道路之寬度僅約6公尺,顯然足以減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附圖二上訴人等三人分得土地面臨東側道路之寬度約有10公尺,仍低於14.3公尺,較符合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公平之原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法分割,故原判決分割方法,顯有未洽等語置辯。爰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89之2地號、地目旱、面
積5,986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林綉娥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丁玉珍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丁連續應有部分24分之2、上訴人丁彥仁應有部分8分之1。
⑵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雙向道路,其他方向沒有道路連接;上訴
人等三人於分割前係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該部分現有鐵皮屋及鐵皮圍牆,為上訴人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國明在使用。
⑶上訴人丁玉珍、丁連續、丁彥仁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的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㈡主要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
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綉娥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丁玉珍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丁連續應有部分24分之2、上訴人丁彥仁應有部分8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原審100年度調字第26號一案調解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可徵甚明。則被上訴人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有所據。另上訴人丁玉珍、丁連續、丁彥仁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後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有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爭執,然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而有與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爭議,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僅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進而敘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雙向道路,其他方向沒有道路連接;上訴
人等三人於分割前係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該部分現有鐵皮屋及鐵皮圍牆,為上訴人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國明在使用,又前揭鐵皮屋及鐵皮圍牆部分並未與前揭東側道路相鄰,即與東側道路間仍有第三人即訴外人丁雞等6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⑵本院審酌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之
利益等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該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靠北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該土地靠南側部分分歸上訴人等人取得,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且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皆可利用東側道路對外聯絡,又因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自屬系爭土地價值較高部分,衡情自應依臨路面寬部分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計算而劃定分割線為適當,以期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相當而不致因臨路出口狹窄減損交換價值,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國明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之使用範圍大致相符,是採附圖二之方案,較均衡分配東臨路面之土地,自屬較為適當。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均形狀完整,依附圖二案之分割方式使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呈「L」形,將造成該部分土地地形不完整,不利於土地利用,亦減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云云,然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所分得之1995.33平方公尺之土地東側臨道路之出口卻僅約6公尺,有失公平且顯影響出入通行,亦因此致價值減損,已如前述,又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使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呈「L」形,然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亦呈一東側寬西側窄之不規則四邊形,即二種分割方案同有造成部分土地地形不方正之情形,然慮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即係做農業使用之用途,從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使A部分土地形狀呈「L」形,但對於農業使用之土地影響尚屬不大,是否因此一形狀而影響土地價值,尚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與道路之聯絡,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3,99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綉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9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丁玉珍、丁連續、丁彥仁共同取得,並按丁玉珍應有部分8分之3、丁連續應有部分8分之2、丁彥仁應有部分8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一(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其缺點有如前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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