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六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己○○負擔六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