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公仔1個,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低微,惟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仍屬不該,雖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失竊之財物,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公仔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吳義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朱品翔 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登記於其妻 吳德蘭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朱品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品翔、證人吳德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