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同本院卷第17頁、第21-23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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