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楊恕揚 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