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鄭青 (即 吳靜裔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明芳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033,280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效力,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依首揭說明,假執行之宣告既已全部失其效力,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