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上明
張志維林倫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上明、林倫影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維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擋風玻璃」更正為「前擋風玻璃」、第12行「保險桿」更正為「右前車頭保險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截圖照片」補充為「截圖照片11張」及「車輛損壞照片」補充為「車輛損壞照片4張」、同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張志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告翁上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倫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上明、張志維、林倫影為朋友關係。 爰翁上明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維,因與 張堂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與永福街口發生行車糾紛,翁上明、張志維遂沿途追趕張堂鴻,適有林倫影見狀亦委請不知情之 陳龍德 (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跟追在翁上明之機車後方, 嗣翁上明 等3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攔下張堂鴻之車輛,張志維遂手持安全帽敲打該車之擋風玻璃;林倫影則用腳踹車輛右前車頭,造成玻璃大面積破裂及保險桿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堂鴻。
二、案經張堂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上明、張志維、林倫影等3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堂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光碟1片、車輛損壞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上明、張志維、林倫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張堂鴻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追我的過程中靠過來一直罵我「幹你娘機掰」、「計程車司機喔」,並且捶我車窗,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車子被擋住時我有停下來一下,最後是倒車開走等語,而被告翁上明則辯稱:當時只是行車糾紛要找他理論,沒有叫其他人擋住他的車,且我們沒有擋在他的車頭,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尚能倒車離開,行動並未完全受限,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程度,實屬有疑,且被告等3人於過程中亦未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始毀損上開玻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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