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原告 張殷豪
被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約定由當時住在臺東縣之被告為原告代操股票,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被告當時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㈠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操股票,嗣因虧損嚴重,兩造於111年10月8日另行合意,由被告以12萬元向伊承購被告所代操之股票,分24期按月給付伊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112年4月8日止僅給付15,000元,再於113年9月11日給付4萬元,扣除期間之遲延利息2,786元,被告應再給付伊67,786元,於113年9月30日均已屆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應自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完畢,則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