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由原告發給被告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之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
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
告於還款期限97年4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44,748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
應繳納自97年3月25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783元,以上合計45,531元,以及於繳款期
限屆至後本金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
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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