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日向原告購買ALE/
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0,850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32期(包括頭期款4,900
元)方式,自89年11月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
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於支付第8期款項後
,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
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借款58,800元
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
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