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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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朱秋菊 於95年7月27日共同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6年2月底清償,詎屆期不獲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借款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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