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96年度聲減字第6370號│├────┬───────────┬───────────┬───────────┤│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95年10月底某日│95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95年11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84號│96年度偵字第6484號│96年度偵字第64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778號│96年度易字第778號│96年度易字第778號││實├──┼───────────┼───────────┼───────────┤│審│判決│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78號│96年度易字第778號│96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確定│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標準││││├────┼───────────┴───────────┴───────────┤│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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