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WH-178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顯無視酒後駕車將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於本件中確肇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16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6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與某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BWH-17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不慎與 張美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可參,是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發表在卷可稽,且本件查獲後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高達每公升1.60毫克並肇事等情,堪認其漠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安全情節甚鉅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