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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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隨即提領一空。」之記載後應補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兼職前台客服』、『PChome派單客服』傳送訊息予 林佑蓉 ,佯稱:派單後需先去PChome下單不付款並截圖,接著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派單任務後,就會給予本金與分紅云云,致林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8元至張詠慧上開永豐帳戶」,同行關於「嗣經張詠慧事後察覺有異」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 呂珮 聞、林佑蓉分別察覺有異」;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詠慧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蓉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呂珮聞 、被害人林佑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呂珮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佑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就該漏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幫忙、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需幫忙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卷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熊大」表示要以2萬元向伊買斷前開永豐帳戶,伊交付後,發現該帳戶內有2萬元停留很久,以為是對方要給伊的,就將該2萬元轉匯到伊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第85至86頁),且有被告前開永豐帳戶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張詠慧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慧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其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鴻金融-Frank富宇」向呂珮聞佯稱:為測試有無還款能力,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借款云云,致呂珮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晚上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慧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珮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呂珮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49張2、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內之事實。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儲字必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入2萬元至其上開永豐帳戶後,有將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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