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被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依該契約書於104年9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2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利率以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8%計收(目前為3.18%),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於104年11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餘額19,990,016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德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錦德、李淑華2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消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