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被告洪士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第5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士傑 於102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送檢,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局採尿,並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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