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紀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光復路1段67號前時」之查獲地點記載,應更正為「光復路1段68巷26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紀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廚師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被告 林紀孝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孝於民國102年6月25日22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珍豪飯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居,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紀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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