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佑麟因沉迷於線上遊戲,明知其已無財力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上向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999元之遊戲點數,俟周○○告知訂單編號後,其於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在該店內Famiport機器輸入上開訂單編號後,列印yahoo奇摩輕鬆付代收款憑單收據後(交易序號29E00000000、訂單編號Z000000000、遊戲點數費用19,999元外加手續費15元,合計20,014元),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向該店員工陳○○佯以:不清楚應繳納金額若干,請陳○○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嗣陳○○依照其指示為之,復告知應繳納金額,曾佑麟即佯裝在店內提款機提款,致陳○○誤以為 曾佑霖 確有支付款項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在電腦上輸入代收(即入帳),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曾佑麟見已得逞,復訛稱因金融卡有問題無法在店內提款機提款,要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來結帳為由從容離開現場,嗣陳○○遲未見曾佑麟前來店內付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周○○於警詢、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在遊戲伺服器內,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向陳○○施以詐術而獲得線上遊戲點數,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利益多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