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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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1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5行所載「不起訴處分。」後補充「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嗣殷俊良提起上訴而於102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上訴字第518號)。」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補充
為「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㈢補充被告殷俊良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㈣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之,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於102年8月21日下午11時10分許, 於警 執行臨檢勤務時
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在員警尚未有確切根據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於102年8月20日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且家境貧寒,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前經強制戒治卻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