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福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民國10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改為「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犯罪事實第4列之「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增加「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李能福(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