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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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120號再抗告人 趙珮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子欽 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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