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徵選任辯護人李尚宇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4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並以起訴書之附件一修改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初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6、7、9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各與同案被告 林詠為王維銘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機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6、9、11、12犯行部分,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該等犯行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至就其他次犯行部分,被告既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損害金額非微,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機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相關被害人則未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雖自陳其參與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總和已高於其所獲報酬,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白色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被告均稱未於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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