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0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6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及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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