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1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
定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再於93年9月14
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
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
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__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
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6,433元(含信
用卡帳款184,46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1,96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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