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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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林孝威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宋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6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後見原告非富裕,未符被告期望即離家未歸,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曾致電被告及其家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嗣原告發生車禍頭部受傷,未能顧及處理離婚乙事,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91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經重慶市民政局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嗣於同年6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紀錄之函覆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宋朝琴於91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移民署108年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27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又函詢移民署請其提供被告入境申請書,經移民署以
108年6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80074343號函檢送被告入境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於該份入境申請書中記載來臺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長興街102號,比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略以:原住臺北縣○○市○○路○段○○巷○○號2樓90年1月17日遷入登記。99年12月25日改制。原住長興街102號107年6月12日住址變更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前即90年1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設籍於上開長興街住處,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係明確知悉原告住處,並且曾申請來臺欲與原告共同生活,雖與原告主張被告曾經來台後離家未歸一節有所出入,但被告曾申請來臺、嗣後並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堪認為真。
3.由被告知悉原告在臺住處,曾申請入境臺灣1次但始終未曾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10餘年等節,可知兩造應曾約定於臺灣共同生活,方會由被告申請入境來臺,然被告未與原告聯繫、無故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現出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婚姻因被告未依約來台、又失去聯繫已生難以挽回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已10餘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曾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未依約入境臺灣之事實已造成雙方關係之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美燕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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