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 鄭凱妮 被告經濟部顏部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世新傳播新聞學校陳校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北斗鎮公所王女生徐夫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重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重傷害狀」、「侵佔-殺人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於102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至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02年3月28日送達至自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由其受僱人 高德強 收受,以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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