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
林政宇謝媽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下午3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3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3人所犯本罪係對向犯, 是渠 等與另名未成年之賭客間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55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林東村○○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與謝O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又其所涉賭博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四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頭獎之家」彩券行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賭法為由每人分別抽取其中之13張牌,持梅花3者先出,隨後各玩家依序以所持牌上顯示之數字及花色,比大小出牌,先出盡手中所持13張牌之玩家獲勝,其餘三位玩家須交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揭賭局進行中,乙○○、甲○○、丁○○與謝O翰四人當場在上址為警查獲,執勤員警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55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與丁○○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少年謝O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撲克牌1副與賭資255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與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證。是被告三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O翰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爰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以前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5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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