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河
黃天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河、黃天威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榮河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予「 陳建洲 」;黃天威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弟」之男子,致該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以及電信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1796 號判決(103.08.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51 號(103.12.0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