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允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允清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允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 等請求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上開被繼承人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其死亡後配偶 陳吳赺 與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榮芬 等15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前案查詢索引卡所載,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次親等之孫子女 徐任鴻 尚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此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612、692、747號等相關卷宗及98年度繼字第787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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