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被告蔡采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早上,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附近之故鄉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長福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惟蔡采庭竟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於行至精武東路184號前,不慎與 蕭孟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得蔡采庭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孟華、 潘韻茹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廖采庭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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