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11時38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提撥器3支、吸食器瓶蓋1個,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8月30日,現在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是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11時38分許經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30、28805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105年11月15日11時38分許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提撥器3支、吸食器瓶蓋1個等物品(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5-8頁),經被告供述: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但不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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