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被告孫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現居地(完整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60巷口,發現孫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將其攔停,發現其係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於113年8月6日為新北市後備旅採驗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現居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新北市後備旅實施教召,被告為召員,經通知前往報到,報到過程中經被告自願同意採驗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後備旅步一營步一連輔導長 范濬麟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三軍總醫院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00號)、新北市後備旅113年8月29日後 忠新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6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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