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宇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同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100年度執字第900號已執行,原裁定再就該2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因案情單純而無必要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後,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執行案號:100年度執字第900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仍得就此2罪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訛,從而原審以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為由,認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並無因案情單純而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06、07間至107/09//12(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以更正)107/06、07間至107/12間106/10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偵緝1515號臺北地檢108偵緝1515號臺北地檢110偵10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日期109/12/21109/12/21112/09/12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21109/12/21112/10/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空白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0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