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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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850、118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柒公克、零點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9、11850、11851號被告廖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104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廖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
5年安保字第419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並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07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就於被告廖家賢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6公克),認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該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附卷可稽。另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則認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查扣之毒品,亦與該案犯行無關,故認無從就上開扣案物附隨於該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存卷可參,均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7公克、0.1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另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