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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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 侯玲惠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欽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 呂麗燕 、 簡瑋男 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可言。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
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翁益祥 、侯玲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被害人侯玲惠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侯玲惠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被害人侯玲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侯玲惠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