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晧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月娘小吃部」飲用高粱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4.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6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2,000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地、陳報之居所地,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該地之派出所。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
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