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29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心蘭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07年8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8月3日,既未到期,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故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