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32號聲明人 陳志清
陳志亮 陳麗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志榮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子 吳祈昌 聲明拋棄繼承,於107年5月24日經法院准予備查,並通知聲明人等,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院通知函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1號卷宗,查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吳祈昌,於107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主張因自幼父母離異,自小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從未與被繼承人聯絡,直到107年3月9日偶遇嬸嬸,才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情事等語,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傳訊證人即吳祈昌之嬸嬸 鍾月珍 到庭陳明屬實,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另因次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陳義倉 於吳祈昌聲明拋棄繼承後之107年3月28日死亡,本院乃再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順序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核確認後,始對吳祈昌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因繼承人陳義倉已死亡無法通知,本院考量聲明人等為陳義倉之繼承人,尚在得聲明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乃以陳義倉之繼承人身份,通知聲明人等上開准予備查情事,並非謂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陳義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明人即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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