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機車及手錶修繕費用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
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機車及手錶毀損須修繕所生之損害,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共計4,8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刑事庭係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罪刑,為原告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之機車及手錶毀損,即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繕機車及手錶所生之損害。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此部分請求並非追加,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