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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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0號地下室JUMP舞廳內,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3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8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扣案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352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
4228號毒品鑑定書:上開錠劑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僅1顆,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藍綠色圓形錠劑1粒顆既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