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政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6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民國95年
12月7日以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708,750元,經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背書之支
票1紙,詎於95年12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750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
爭執,但以其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其
與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間無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葳仕爾貿易有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揆之首揭說明,其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
被告政達紡織有限公司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
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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