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伊借得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16日起至99年4月16日
止,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週年利
率3.62%)計付,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緣
被告自96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催收款項
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