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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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7年度簡字第
344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難期真心悔過,自不能仍享有法律賦予之緩刑寬典,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以杜僥倖之心,方符合社會公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佳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李寶玉蔡國勳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應自108年1月2日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1日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8年3月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前說明會,並簽收通知單一節,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動行前說明會名冊、通知單存查聯在卷(詳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1號卷)可證,該通知單上並載明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地點(雲林縣元長鄉下寮社區發展協會)及應注意事項(每週履行需達16小時;若需請假,須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進行告誡,告誡達3次則簽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應已明瞭本件判決所宣告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內容,本應遵期履行,以免本件判決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詎受刑人僅分別於108年3月18日、
3月27日、3月29日、4月15日、6月20日、11月14日、11月25日分別履行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6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加計於108年3月7日參加義務勞務行前說明會之1小時,合計共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本件判決所宣告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相較,差距甚大,已可見其不願履行本件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主觀心態。再者,受刑人在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因履行狀況不佳,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告誡內容略以:「台端逾期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處分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原宣告處分」,亦據本院核閱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1號案卷無訛(告誡函之送達日期、送達方式詳附表所載),受刑人既受雲林地檢署多次告誡,已知其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不佳,且緩刑宣告有被聲請撤銷之可能,卻仍未積極履行,聽任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屆滿而未履行完畢,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本件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失卻意義,無法收緩刑所附條件預期之效果,應無疑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㈢、至於聲請意旨認為受刑人於本件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等語。惟查:
1、受刑人於本件判決之緩刑期間內之108年4月25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本件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2、本院審究本件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受刑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規定不得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108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受刑人應自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
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惟受刑人遲至
108年2月16日始前往參加戒酒輔導教育共7次,共計14小時,致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屆滿之際,仍未完成戒酒輔導教育,是本件判決與108年度港簡字第23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雖均係因違反民事保護令,然二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有所差異,無從認定本件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表:
┌──┬─────────────┬───────┬─────────┐│編號│告誡函之文號│雲林地檢署告誡│送達方式││││函之送達日期││├──┼─────────────┼───────┼─────────┤│1│雲林地檢署108年6月4日雲│108年6月14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15591號函││母李寶玉收受送達│├──┼─────────────┼───────┼─────────┤│2│雲林地檢署108年7月23日雲│108年7月26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20805號函││父 蔡國勲 收受送達│├──┼─────────────┼───────┼─────────┤│3│雲林地檢署108年8月9日雲│108年8月14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22704號函││父蔡國勲收受送達│├──┼─────────────┼───────┼─────────┤│4│雲林地檢署108年9月3日雲│108年9月6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25067號函││父蔡國勲收受送達│├──┼─────────────┼───────┼─────────┤│5│雲林地檢署108年9月26日雲│108年10月1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27071號函││父蔡國勲收受送達│├──┼─────────────┼───────┼─────────┤│6│雲林地檢署108年10月2日雲│108年10月14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27612號函││父蔡國勲收受送達│├──┼─────────────┼───────┼─────────┤│7│雲林地檢署108年11月4日雲│108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檢永觀丁字第1089030990號函│││├──┼─────────────┼───────┼─────────┤│8│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9日雲│108年12月16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檢永觀丁字第1089034783號函││母李寶玉收受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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