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豐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網路瀏覽求職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楊蕙禎 」之人聯繫,得悉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工作薪資,遂依「楊蕙禎」指示,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交貨服務便代碼Z00000000000」之人收受,並於寄送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楊蕙禎」要求更改,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楊蕙禎」或不詳身分之收件人取得蔡豐凱提供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凱基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 郭惠珍 、 王萍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中承認提供上揭帳戶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珍、王萍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復有告訴人郭惠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告訴人王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委託書影本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之凱基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楊蕙禎」臉書之截圖畫面、便利商店單據及交貨便服務單、通訊軟體Line之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等(偵卷第3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郭惠珍、王萍等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業多年,收入尚佳,惟因未能管理支出致少有積蓄,其偶見網路廣告認有兼差機會,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其所為之客觀事實,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無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部分尚未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凱基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等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告訴人│及地點│新臺幣)│││├──┼────┼────┼─────┼────┼──────────────┤│1│郭惠珍│108年5│匯款5萬元│蔡豐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月28日中│2筆,共10│聯邦銀行│上午10時19分許,致電郭惠珍佯││││午12時50│萬元。│嘉義分行│稱為其友人 韓麗娟 ,因急需資金││││分、12時││帳戶│周轉而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郭││││52分,在│││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其家中以│││團所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網路銀行│││。││││匯款。││││├──┼────┼────┼─────┼────┼──────────────┤│2│王萍│108年5│25萬元│蔡豐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0日││││月30日中││凱基銀行│上午11時8分許,致電王萍佯稱││││午12時10││基隆分行│為其友人 鍾玉雲 ,因急需資金周││││分許,在││帳戶│轉而欲借款25萬元云云,致王萍││││台北市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大路富邦│││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銀行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