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5003號、第57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5日14時10分許,徒手竊取 李英貴 所有、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騎樓之蒜頭2袋(共約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開,並將竊得之蒜頭轉賣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200元供己花用。嗣因李英貴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楊萬安,而悉上情。㈡楊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4月6日9時13分許,徒手竊取 劉知昂 所有、置放○○○鄉○○村○○路○○號對面馬路曝曬之蒜頭1袋(約5台斤,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開,並將竊得之蒜頭變賣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100元供己花用。嗣因劉知昂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楊萬安,而悉上情。
㈢楊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4月6日9時50分許,徒手竊取 廖光輝 所有、置放在二崙鄉田尾村頂庄35號前曝曬之蒜頭1袋(約2台斤,價值約15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開,並將竊得之蒜頭變賣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00元供己花用。嗣因廖光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楊萬安,而悉上情。
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英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426卷第5至6頁)。
⒉西螺分局二崙所108年8月16日警方職務報告1份(警8426卷第1至2頁)。
○○○鄉○○村○○路60之5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8426卷第7至8頁、第10頁)。
⒋被告楊萬安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警8426卷第3至4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知昂於警詢之證述(警8136卷第6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光輝於警詢之證述(警8137卷第6頁及反面)。
○○○鄉○○村○○路○○號道路對面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8136卷第7至8頁)。
⒋二崙鄉田尾村頂庄35號前之蒐證照片3張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8137卷第7至8頁)。
⒌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8136卷第3頁、警8137卷第3頁)。
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警8136卷第4至5頁;警8137
卷第4至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3次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被害人3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警8426卷第5頁反面;警8136卷第6頁反面;警8137卷第6頁),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入監服刑前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8426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竊得蒜頭2袋(約3公斤,
價值約200元;參警8426卷第5頁被害人李英貴所述),又被告已將之變賣得款200元,並花用完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8426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竊得蒜頭1袋(約5台斤,
價值約250元;參警8136卷第6頁被害人劉知昂所述),又被告供稱已將之變賣得款100元等語(警8136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所得,顯與上開犯罪所得於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認蒜頭1袋(約5台斤)為本次被告之犯罪所得,要難僅以其自陳變賣所得予以沒收;另蒜頭1袋(約5台斤)並未扣案,且未現實發還被害人劉知昂,爰參酌被害人劉知昂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價額為2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竊得蒜頭1袋(約2台斤,
價值約150元;參警8137卷第6頁被害人廖光輝所述),又被告供稱已將之變賣得款100元等語(警8137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所得,顯與上開犯罪所得於市場上一般價值存有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認蒜頭1袋(約2台斤)為本次被告之犯罪所得,要難僅以其自陳變賣所得予以沒收;另蒜頭1袋(約2台斤)並未扣案,且未現實發還被害人廖光輝,爰參酌被害人廖光輝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價額為1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