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黃景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往北方向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102年6月3日逕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於102年6月1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違規事實,並檢附雷達波感應區域判斷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予原告,並副知被告。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是前車超速時,拍照時是否有時間差?當時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剛好進入拍照區域範圍,那麼是否伊即係被冤枉?如係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時,而前有二車在伊機車前,是否前二車亦有超速之嫌?如何認定係伊機車超速呢?如被告認為感應與拍照無時間差,則落於採證相片中之所有車輛均有超速之嫌,又何以僅認定劃線區域內之車輛係超速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另據本件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於101年11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而該儀器之主機編號:00490,核與採證相片之記載相符,可認該測速儀能正常運作,且處於有效檢驗時間範圍內。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又原告雖質疑雷達波有效偵測距離與照相機之有效拍攝距離是否有落差,惟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相機快門時間為千分之一秒,如時速100公里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從雷達波偵測至拍照時間,車輛僅位移2.7公分(距離=時間×速度),爰可確定違規車輛係為相片中之車輛,且本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具有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意即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若同時偵測到2部車以上(2部車均於雷達波內)時,雷達測速儀將其視為不規則訊號,不會進行拍照之動作,倘相片中出現2部車(1部車於雷達波內,1部於雷達波外),使用尺規圖即可判定雷達範圍內及範圍外之車輛,並據以製單舉發。本案經以雷達區域判斷圖比對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而照片內前方2部公車及機車並非於雷達波感應判定區域範圍內,是以,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行車速度既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該路段
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經設置於該地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原告行車時速為69公里,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相片1幀附卷足憑(見卷第21頁)。觀之該採證照片,可知違規機車之車號為「F98-2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3/04/18」、「時間:16:42:16」、「速限:50km/hr」、「車速:69km/hr」、「地點:126○○○路0段00號前(往北)」、「主機編號:00490」、「天線:590-109/70002」、「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又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16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16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卷第24頁反面)。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為固定式,於該雷達測速照相器前145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且此速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卷40-41頁、第53-54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9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未滿20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查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
據覆: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相機快門時間為千分之一秒,如時速100公里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從雷達波偵測至拍照時間,車輛僅位移2.7公分(距離=時間×速度),爰可確定違規車輛係為相片中之車輛,且本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具有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意即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若同時偵測到2部車以上(2部車均於雷達波內)時,雷達測速儀將其視為不規則訊號,不會進行拍照之動作,倘相片中出現2部車(1部車於雷達波內,1部於雷達波外),使用尺規圖即可判定雷達範圍內及範圍外之車輛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31頁)。又參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經以雷達區域判斷圖比對,顯示系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而採證相片中其餘2台車輛即系爭機車前方之公車及另一輛機車則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之外,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對象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無訛。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猶以舉發照片中另有他車為由,否認有超速情事,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