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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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游國鍮 債務人 彭雅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雅瑄、 彭永昌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彭雅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暨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彭永昌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彭永昌業於105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彭永昌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