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菸草參包(驗餘毛重共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
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固未經修正,然同條第4項則增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佈之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包,毛重共11.4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未達加重其刑或依其他條項處罰之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包(毛重共11.4公克,因檢驗使用0.5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